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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法规调整范畴
2009-10-28 13:52:02

      孟某自2001年起至2008年,与恒顺调味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孟某向法院诉称,该公司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公司为其补缴2001年1月至2008年9月的养老保险等费用。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孟某要求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可与有关行政部门联系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解决,遂裁定驳回原告孟某的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也就是以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事关系为标准来界定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恒顺公司未给孟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背的是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由行政法规调整的行政关系,而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因此,不应当由人民法院主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缴费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据此可见,恒顺公司未给孟某办理社会保险,孟某可以寻求行政救济途径予以解决,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使其权利得以实现。如果孟某对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寻求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

  民诉法对法院主管范围的规定仅是一个概括性标准,根据《劳动法》规定,在订立、履行、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也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但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孟某与恒顺公司之间的纠纷,有人也认为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法院主管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一个界定,其中第三项就包括,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实际上,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不同于该条所提到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追索社会保险费的纠纷。本案中,恒顺公司已经根据法律规定申报并登记了社会保险,而不属于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只是该公司未给原告孟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未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的行为,因此,这一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劳动争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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