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2000年10月10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颁布日期:20001026 实施日期:20010101 颁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人员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按照规定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四条 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四)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本人按月到经办机构领取,同时应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时,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章 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者,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以及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八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其失业保险金发放,并同时停止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准备书面资料、开设服务窗口、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 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二十一条 对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提供由两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协商,明确具体办法。协商未能取得一致的,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入地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责令其退还;对情节严重的,经办机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经办机构或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申领表》的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部分 主要政策解答
一、什么是失业保险?他有哪些特点?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优抚安置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等方面,其中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五个项目。
失业保险具有如下几个主要特点:一是普遍性。它主要是为了保障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其覆盖范围包括劳动力队伍中的大部分成员。因此,在确定适用范围时,参保单位应不分部门和行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其职工应不分用工形式,不分家居城镇、农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只要本人符合条件,都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分析我国失业保险适用范围的变化情况,呈逐步扩大的趋势,从国营企业的四种人到国有企业的七类九种人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再到《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充分体现了普遍性原则。二是强制性。它是通过国家制定法律、法规来强制实施的。按照规定,在失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根据有关规定,不履行缴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互济性。失业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社会筹集,由单位、个人和国家三方共同负担,缴费比例、缴费方式相对稳定,筹集的失业保险费,不分来源渠道,不分缴费单位的性质,全部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在统筹地区内统一调度使用以发挥互济功能。
二、什么是失业人员?
失业人员是指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目前无工作,并以某种方式正在寻找工作的人员。包括就业 转失业的人员和新生劳动力中未实现就业的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所指失业人员只限定为就业转失业的人员。
三、失业保险的作用有哪些?
失业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起着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维护社会政治、经济秩序稳定的作用。
首先,维护社会稳定。社会保险是社会“安全网”,保持社会稳定是社会保险的一个基本职能,失业保险有效地保障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通过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给付失业保险待遇,保障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帮助他们度过了难关。近几年来,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每年救助的人员都在百万人以上,对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其次,维持劳动生产力,促进劳动力素质提高。劳动力再生产是社会再生产的基础,失业保险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部分资金,用于失业人员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开展生活自救,转业训练,通过实施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服务,帮助其中半数以上的失业人员重新走上了就业岗位,实现了再就业。第三,支持了企业改革。实施失业保险制度,推进企业减员增效,加快改革进程,保障了从企业走向社会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减轻了企业的压力,推动了改革措施的顺利出台和实施。
四、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的规定有哪些?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一)参保单位必须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失业保险登记。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三)缴费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变更登记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失业保险登记前,应按规定结清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五、失业保险费申报与缴纳如何规定?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或上月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或上月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缴费工资基数无法核定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职工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缴费单位按月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工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责令期限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失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失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单位缴费单位保密。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纪录。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生产不正常的企业,如何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由于停产、开工不足等原因,暂时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限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仍不缴纳的,自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1、终止劳动合同的;
2、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八、失业保险金申领程序?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单位情况证明等有关资料。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审领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四)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九、失业保险待遇有哪些?
(一)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应由本人按月到经办机构办理签领手续,同时应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医疗补助费和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享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以并领取。
(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十、解除劳动关系发放一次性安置费和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关停、倒闭、破产、改制、优化资本结构的单位职工对自谋职业的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以鼓励和帮助职工尽快实现重新就业。实行这项政策,应坚持职工自愿原则,规范操作。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业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未提出自谋职业申请或虽提出申请单位实现自谋职业,及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企业在其解除劳动时,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定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