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分类】职业培训与职业资格
【分类细目】职(执)业资格管理
【颁布单位】 广东省劳动保障厅
【颁布日期】 2000-11-13
【实施日期】 2000-11-13
【发文号】 粤劳社[2000]277号
各市、县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有关单位驻粤单位:
现将《广东省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对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的管理,确定技术工种范围并实行就业准人和持证上岗,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一项重大改革,对提高劳动者素质,规范劳动力市场,保证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把它作为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劳动管理的主要工作抓好落实。实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厅联系。
二000年十一月十三日
广东省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规范和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劳动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劳动保障部和省规定的技术工种范围从业人员实行劳动就业准人,未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者不得在规定的技术工种上岗。
技术工种是指技术复杂,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合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工种(职业)。省劳动保障厅根据生产技术进步和社会职业京戏化情况,对技术工种范围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条 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分为:(一)初级技工(五级); (二)中级技工(四级);(三)高级技工(三级);(四)技师(二级); (五)高级技师(一级)五个层次。
第四条 劳动者的职业资格考核鉴定工作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由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 鉴定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职业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权限核发。广州、深圳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核发技师及以下职业资格证书;地级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核发高级技工及以下职业资格证书;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初级技工职业资格证书,部分有条件的县(市)经地级以上市审核后报省批准,可核发中级技工职业资格证书。
经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是国家认可劳动者职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有效证书,在全国劳动力市声通用,并与国际互认。
第五条 行业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发放和“准入证”、“入围证”、“上岗证”、“特种作业资格证”等,不属于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系列,不得抵触或替代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从事技术工种人员,必须接受国家的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经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合格,获取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按照国家、省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要求进行。
对从事技术工种的学徒,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所规定的学徒期进行培训。
对转岗、转业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须在进人岗位前进行培训,理论知识和技能实操均要达到相应的职业技能要求。
第七条 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学院)和其它学校,以及就业训练中心和各类职业培圳机构的毕(结)业生,到技术工种岗位就业,必须先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在本办法颁布前已进入技术工种岗位但未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在岗人员,用人单位应在2002年1月1日前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组织完成在岗培训,2002年1月1日后还未达到本工种职业技能要求,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者不得在原岗位上岗。
对当地职业教育、职业培训机构尚未开展教育或培训的技术工种,可采取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先招收、后培训的办法,经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上岗。
第九条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到国家、省规定的技术工种岗位就业。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到国家、省规定的技术工种岗位上岗。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发布技术工种人员招聘广告,必须在应聘人员应具备条件中明确职业资格要求,并报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 从事技术工种人员跨地区进行交流调动、除符合有关政策条件外,还须持有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无职业资格证书者不得调入技术工种岗位。
外省劳动者进入我省从事技术工种工作,须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无职业资格证书者不得招用上岗。
第十一条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弄虚作假,为未经培训或考核不合格人员,虚报成绩,申领职业资格证书,违者要追究当事人及机构领导人的责任,并由发证机关立即暂停、取消有关单位办学或鉴定考核资格。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和进行劳动年审时,应将从事技术工种人员持证上岗要求纳入工作内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得通过其年审,不得领取《劳动年审合格证),并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国家、省规定技术工种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者,申领营业执照,要严格按照原省劳动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技;[1996]122号)精神,执行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不得申办营业执照的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鼓励劳动者积极钻研技术,提高职业技能,并实行职业资格与工资、福利待遇密切联系的制度。
受聘在相应技术岗位上的高级技师(一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工(三级)、中级技工(四级)可分别享受本单位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同等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职介机构违反本办法介绍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到技术工种岗位就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职介机构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厅 1996年11月1日颁发的《广东省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规定》同时废止。